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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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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販售帳戶幫助詐欺犯罪案例研析-廉政小品案例宣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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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需承擔幫助他人犯罪之刑事責任及受懲戒處分外,亦需與其他共犯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壹、案情概要   甲係A公務機關業務士,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規範之公務員。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在○○縣○○市○○路麥當勞店旁,將其在B銀行○○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連同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供其使用。該男子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由集團成員之一,以電話分別向被害人乙、丙及丁詐稱其網路購物手續有誤,須依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按來電指示意旨操作,將款項分別匯入上述甲申設出售供他人使用之帳戶,金額依序各為1萬元、2萬9,988元及1萬209元。嗣被害人乙等不甘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貳、判決情形   經檢察官以甲涉嫌幫助詐欺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處理。案經一審法院法官審理結果,判決「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因被告甲及公訴人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參、懲戒情形   A公務機關將甲違法情節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以甲觸犯刑法之違法事證明確,且其行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議決「甲減月俸百分之拾,期間壹年。」 肆、相關法律問題研析  一、甲販售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公務無涉   甲為A公務機關業務士,是否屬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為本案應先予釐清之事項,吾人除從其服務之機關屬性為初步判斷依據外,必需再就其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法定之權限,予以深入探究。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此觀之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可知,另依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身分之定義,甲雖係服務公務機關,但販售金融帳戶純屬私人行為,既非其法定權限行為,亦無利用身分或公務職權之情事,且相關法律對於任職於公務機關人員與職務無關之犯罪,並無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應先排除刑法關於公務員身分之適用,於論罪科刑時回歸甲為一般人民之身分。  二、甲之行為何以該當於幫助詐欺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案例中,甲雖未直接向被害人乙、丙及丁詐取財物,亦未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但其為圖私利,以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將個人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供其使用,甲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男子使用,應可預見將可能充作詐騙集團行使詐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予販售,其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由於甲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法官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法官乃予以輕判。  三、甲之行為有無幫助洗錢犯罪之適用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若其犯罪情節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例中,檢察官及法官認定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金額,僅為5萬197元,未達500萬元門檻,故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甲之行為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犯罪。  四、甲受懲戒減俸處分之相關規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懲戒處分之種類則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6種(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其中「減俸」處分之執行,係「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本案例中,甲貪圖3,000元至3,500元之不法所得,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甲之身分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情節,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相當,故A公務機關乃將甲之違法犯行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審酌甲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法院判決刑度等,處以「甲減月俸百分之拾,期間壹年。」之懲戒。A公務機關應於接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後,依議決書主文所載內容,對於甲所領之月俸(即本俸或功俸,不含職務加給等薪津)為減俸之處分,期間為1年,並對甲之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為限制。 伍、結語   本案之發生,肇因於甲之貪圖小利,而誤蹈法網,殊不知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除需承擔幫助他人犯罪之刑事責任及受懲戒處分外,在民事責任上,亦需與其他共犯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本案例中,詐騙集團逃匿無蹤,且無從查明其他涉案人員基資,又法官審認之犯罪所得金額為5萬197元,被害人僅能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失,以甲之經濟能力,或能勉力支付,惟若詐騙金額鉅大,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如此高額款項,恐將使甲及其家人長期陷入痛苦深淵,相信甲若早知貪圖三千餘元小利,可能賠上個人聲譽及負擔不可預知的高額民事賠償風險,必定不敢冒險為之。此案例正可提供社會大眾警惕,貪圖小利之結果,不僅得不償失,更將斷送個人美好前途。 (本文出自清流月刊97年4月號—作者吳榮修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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