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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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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案件均依法經審慎查審,絕無濫行限制之情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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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年5月10日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開「拯救稅奴(含稅捐稽徵法之修正方向)」公聽會,部分與會人員指各地行政執行處對小額欠稅案件義務人有濫行限制出境之情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表示,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執行處得限制義務人出境。然為兼顧人民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署另針對小額案件訂有限制出境注意事項,規定執行處對於義務人欠繳金額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案件,於符合法定要件欲限制出境前,應先報行政執行署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無濫行限制出境之情事。 行政執行署表示,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對於限制出境並無應達一定金額之限制,義務人有該條所定下列6種情形之一者,執行處即得限制義務人出境。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個案是否採取限制出境之執行手段自應由執行處本於職權,依法判斷其是否符合要件及比例原則等,妥適為之,義務人不服時,則得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行政執行署為促使各執行處辦理案件時,妥適使用限制出境作為其執行手段,前已於94年6月28日訂定「行政執行署審查小額行政執行案件限制出境應行注意事項」並函各執行處實施,本注意事項規定執行處對於同一義務人同次限制出境之合計應納金額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小額行政執行案件,如認符合限制出境要件而欲限制出境者,應於事前檢附全案原卷送行政執行署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自規定實施至今,各執行處報署限制出境之義務人人數計9人,經行政執行署同意限制出境者則僅2人,同意之理由除因符合法定要件外,另考量義務人入出境頻繁,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各地執行處均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執行事件,並無濫行限制出境之情事。 (本文出自95年5月10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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